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目的與依據)
為進一步加強本市科研誠信建設,健全預防與懲治并舉的工作機制,營造誠實守信的科研環境,根據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一步加強科研誠信建設的若干意見》(廳字〔2018〕23號)、《上海市科學技術進步條例》、中共上海市委辦公廳、上海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進一步深化科技體制機制改革 增強科技創新中心策源能力的意見》(滬委辦發〔2019〕78號)等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上海市科學技術委員會(以下簡稱“市科委”)對于科研不端行為投訴舉報的受理、調查和處理,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文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概念定義)
本辦法所稱的科研不端行為,是指在科學研究及相關活動中發生的違反科研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或者嚴重違背科學共同體公認道德規范與行為準則的行為,包括:
(一)抄襲、剽竊、侵占他人研究成果;
(二)編造研究過程,偽造、篡改研究數據、圖表、結論;
(三)購買、代寫論文,虛構同行評議專家及評議意見;
(四)以弄虛作假的方式或者不正當手段,意圖獲取科技計劃項目(專項、基金等)、科研經費、獎勵、榮譽、職務職稱等;
(五)違反涉及人類生命健康、實驗動物保護等科研倫理規范;
(六)違反研究成果署名、論文發表規范;
(七)其他違反科研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或者嚴重違背科學共同體公認道德與行為準則的行為。
在科研活動中并非由于人的主觀故意或者過失引起的錯誤,因研究水平和能力原因造成的錯誤,與科研活動無關的錯誤等,不屬于本辦法所指的科研不端行為。
第四條(基本原則)
市科委調查和處理科研不端行為,應當遵循合法、客觀、公正原則,堅持懲戒與教育相結合。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干擾科研不端行為的投訴舉報以及調查處理工作。
第二章 投訴舉報和受理
第五條(投訴舉報)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科研不端行為,可以通過郵寄信函或者網上提交(stcsm.sh.gov.cn)的方式,向市科委進行投訴舉報。
投訴舉報應當有明確的投訴舉報對象和內容,并有相應的證據或者明確的線索。以單位名義投訴舉報的,應當在材料上加蓋單位公章,并注明聯系人和聯系電話;以個人名義投訴舉報的,應當在材料上注明姓名和聯系電話。
市科委鼓勵實名投訴舉報,并對實名投訴舉報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六條(受理范圍)
投訴舉報內容涉及市科委管理的科技計劃項目、科技獎勵、行政審批等職責范圍內事項的,市科委應當予以受理。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市科委不予受理:
(一)無明確的被投訴舉報對象或者無具體的科研不端行為;
(二)匿名舉報且沒有明確的證據和可查線索;
(三)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復議等法定途徑解決或者已經進入上述程序;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七條(受理答復)
市科委應當自收到投訴舉報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并告知投訴舉報人;情況復雜的,經市科委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5個工作日。
不予受理的,市科委應當向投訴舉報人說明理由。投訴舉報內容符合本辦法第三條規定,但不屬于市科委受理范圍的,應當轉送有關部門或單位,并將轉送情況告知投訴舉報人。
第三章 調查和處理
第八條(調查取證)
市科委在受理投訴舉報后,應當依法開展調查,收集有關證據。在調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證件。在調查過程中進行錄音、錄像的,應當在開始視音頻記錄時,告知相關人員。
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詢問,并協助調查,不得阻撓,不得隱匿、銷毀、偽造證據。
第九條(所在單位先行調查)
市科委可以根據需要,要求被投訴舉報人所在單位進行先行調查。所在單位應當按時將調查情況報告市科委。
對于所在單位的調查報告,市科委認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可以直接采納;認為需要進一步調查的,可以要求所在單位進行補充調查或者重新調查,市科委也可以決定自行調查。
第十條(學術評議)
對于在調查中涉及的學術專業問題,市科委應當按照上海市科技專家庫管理的相關規定組成專家組進行評議,評議結果作為調查處理的重要依據。
第十一條(聽取意見)
市科委在作出處理決定前,應當聽取被調查人的陳述、申辯。
對于科研不端行為情節嚴重、有可能被采取嚴厲處理措施的,市科委應當告知被調查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被調查人要求聽證的,市科委應當組織聽證。
第十二條(中止調查)
市科委在受理投訴舉報后,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調查:
(一)主要證據在其他法定程序確認過程中;
(二)涉及法律、法規、規章適用問題,需要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調查的情形。
中止調查的情形消除后,應當及時恢復調查。市科委中止、恢復調查,應當告知投訴舉報人。
第十三條(終止調查)
市科委在受理投訴舉報后,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終止調查,并告知投訴舉報人:
(一)投訴舉報人有正當理由撤回投訴舉報,且不違反相關規定的;
(二)投訴舉報內容不符合受理條件的;
(三)其他需要終止調查的情形。
第十四條(處理決定)
科研不端行為查無實據的,市科委應當將調查結果告知投訴舉報人和被調查人。
科研不端行為查實的,市科委應當根據具體情況及情節輕重,作出處理決定,采取以下處理措施:
(一)行政約談;
(二)通報批評;
(三)暫停項目撥款,責令限期整改;
(四)終止項目,收回全部或者部分項目經費;
(五)撤銷項目,追回全部項目經費;
(六)撤銷獎勵、榮譽稱號,追回獎金;
(七)撤銷已批準的事項;
(八)一定期限取消申請科技計劃項目(專項、基金等)、被提名市科學技術獎、擔任評估評審專家等資格;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處理措施。
市科委應當將處理決定書送達被處理人。處理結果應當告知投訴舉報人、被處理人所在單位,并納入科研信用記錄。
第十五條(考慮因素)
市科委對科研不端行為進行處理時,應當考慮以下因素:
(一)行為偏離科學界公認行為準則的程度;
(二)是否有故意造假、欺騙行為;
(三)行為造成社會不良影響的程度;
(四)行為是首次發生還是多次發生;
(五)行為人對調查處理的態度。
第十六條(從輕情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認定為情節較輕,可以從輕處理:
(一)有證據顯示屬于一般過失行為的;
(二)過錯程度較輕且能主動承認錯誤并積極配合調查的;
(三)在調查處理前主動糾正錯誤,挽回損失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結果發生的。
第十七條(從重情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認定為情節嚴重,應當從重處理:
(一)偽造、銷毀、隱匿證據的;
(二)阻止他人提供證據,或者干擾、妨礙調查核實的;
(三)打擊、報復投訴舉報人的;
(四)存在利益輸送或者利益交換的;
(五)有組織地實施科研不端行為的;
(六)多次實施科研不端行為或者同時存在多個科研不端行為的;
(七)造成嚴重后果或者惡劣影響的;
(八)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但拒不承認錯誤的。
第十八條(查處期限)
市科委調查和處理投訴舉報的期限為60個工作日;情況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處理的,經市科委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30個工作日。
檢驗、檢測、檢定、鑒定、學術評議、聽證、其他單位協查等所需的時間,不計入前款規定的期限內。
第十九條(其他責任)
被處理人的科研不端行為對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涉嫌違法違紀需追究相關責任的,市科委應當移交相關部門處理;涉嫌犯罪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章 保障與監督
第二十條(回避制度)
調查處理工作應當嚴格執行回避制度。參與調查處理的執法人員、評議專家、鑒定人等是當事人的近親屬、證人、利害關系人,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影響公正調查處理情形的,不得參與調查處理工作,應當主動申請回避;當事人也有權要求其回避。
第二十一條(工作人員行為準則)
參與調查處理的執法人員、評議專家、鑒定人等應當依法開展工作,不得作出下列行為:
(一)私自留存、隱匿、摘抄、復制或者泄露相關線索和資料;
(二)私自透露或者公開調查處理工作情況;
(三)干擾或者阻礙調查處理工作;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行為。
相關人員有以上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究其違法違紀責任;涉嫌犯罪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二條(調查不礙業務)
科研不端行為在查實前,投訴舉報所涉科技計劃項目、科技獎勵、行政審批等事項的受理、評審、立項、批準等業務進度不受妨礙。但被調查人不配合或者阻撓、干擾調查工作的,可以暫停相關工作進度。
第二十三條(調查后的澄清)
經調查未發現存在科研不端行為的,市科委應當根據實際需要予以公開澄清,消除因投訴舉報造成的不良社會影響。
第二十四條(所在單位責任)
被投訴舉報人所在單位在調查處理中推諉塞責、隱瞞包庇、查處不力或者打擊報復投訴舉報人的,市科委應當視情節輕重對該單位作出約談主要負責人、通報批評、暫停項目立項或者撥款等處理,并可以建議其上級主管部門追究相關人員的管理責任。處理結果應當納入科研信用記錄。
第二十五條(投訴舉報人責任)
投訴舉報人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企圖使他人受到調查處理或者給他人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市科委應當予以批評教育,并依法將相關信息納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臺。投訴舉報行為涉嫌違法違紀需追究相關責任的,應當移交相關部門處理;涉嫌犯罪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六條(救濟途徑)
投訴舉報人對不予受理決定不服,或者被處理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
第二十七條(信息通報)
市科委對本市影響重大、社會輿論廣泛關注的科研不端事件,可以通過召開新聞發布會、接受媒體采訪等方式進行信息通報,及時公布調查處理結果。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參照適用)
市科委在日常管理活動中發現的科研不端線索,或者有關部門移送市科委的相關線索,參照本辦法予以調查處理。
本市各區科技行政部門對科研不端行為投訴舉報的調查處理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九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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